根据《行政复议法》第8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 者其他处理,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申请行政复议。这是 因为:
(1) 行政机关的此类行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它不是行政机关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单方意志和行为,更不具有行政职权的强制性。
(2) 对民事纠纷的调解和其他处理不能改变民事争议的原有性质。当事人对行政机 关的此类行为不服并不意味着原有的民事争议已转化为行政争议。行政复议只处理行政争 议,并不处理纯粹的民事争议。
(3) 如果对此类行为可以提起复议,那么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行政机关的此类行为作 出决定时,还须附带解决原有的民事纠纷,这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宗旨。
在实践中,行政机关的某些行为表面上是对民事纠纷的调解或其他处理,实为行政处 理决定,即不是建立在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而是行政机关单方意志的体现,具 有行政职权的强制性,则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例如,行政机关 对土地、矿藏、水流、森林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所作的处理决定,实质上 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若不服该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