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状是怎样的,以下为我的解答:
票据追索权纠纷
【案情】
甲公司:持票人。
乙公司:公示催告申请人。
丙公司:出票人。
丁公司:收款人。
戊公司:背书转让人(甲公司前手)。
2007年12月25日,丙公司向农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载明:出票人为丙公司,收款人为丁公司,到期日为2008年6月25日,金额为10万。该汇票自丁公司起经过10次背书转让,最后于2008年1月5日由戊公司背书转让给甲公司,并一直由甲公司持有。
2008年5月19日,甲公司通过银行查询时发现,该汇票被挂失,无法贴现。经了解得知,2008年1月10日,乙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向付款行所在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乙公司有权请求付款行支付票款。
2008年5月20日,甲公司以其合法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被申请宣告无效为由,以乙公司、丙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偿付票款10万元,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甲公司与其前手戊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并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付款方式的事实。经查明,该汇票票面并无关于乙公司的记载。乙公司对此辩称:其虽然不是通过背书取得票据,但系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并提供转让单位的《证明》三份,证明其从其他单位买受取得票据的经过。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甲公司申请对该汇票进行冻结。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系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乙公司启动公示催告程序虽然获得支付请求权,致使甲公司到期后无法请求付款行支付票款,但这不影响甲公司对其行使追索权,故乙公司应偿付票款。丙公司签发汇票后,应当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和费用。故丙公司对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乙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依据合法有效的票据。虽然甲公司以连续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汇票,但该汇票已经被除权判决宣告无效,在除权判决被撤销前,甲公司已经丧失票据权利,故甲公司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虽然甲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但仍有权依据基础民事关系,向与其有对价关系的交易相对人主张民事
权利,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当然,根据《民事诉讼法》200条之规定,如甲公司有正当理由不能及时申报权利的,可以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据此,二审法院驳回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后,甲公司以乙公司为被告,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所作的除权判决,确认甲公司为该汇票项下票据权利人。乙公司答辩称:除权判决不适合再审程序,甲公司起诉撤销除权判决,违反程序法;甲公司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作为票据合法持有人起诉要求撤销除权之诉,确认其享有票据项下权利,属票据权属确认之诉。甲公司以连续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汇票,根据《票据法》第31条规定,应认定甲公司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但从乙公司述称的票据流转情况看,其取得票据与前手之间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所谓的票据转让行为未在票据上记载,纯粹是汇票买卖,违反《票据法》第10条规定,应认定为不合法的交易;同时乙公司在票据上并无签章,无法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正当持票人的地位,不能认定为合法持票人,故乙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甲公司述称自己没有看到法院专业性报纸,在汇票到期尚早情况下,不知道汇票被挂失止付,比较符合客观事实,亦符合情理,结合甲公司在知晓公示催告后即时起诉的事实,应当认定甲公司陈述的理由正当,有权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乙公司再次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