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图审稿专业委员会3轮严审

律师您好!我有一个朋友叫我了解一下关于这个拆迁利益分割的起诉状是怎么样的,朋友家是拆迁户,但是财产的分割没有那么清楚,谢谢。

帮助10人 10w+浏览 #诉讼仲裁 匿名 2018-05-29 海南省直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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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 共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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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李 ……,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李……,,女,汉族,1951年7月15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分割原登记在……名下的江汉区姑嫂树新湾……建筑面积300㎡的房屋拆迁款;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福祥承担。
    事实与理由:
    ……
    两原告人认为,由于原房屋属于共同继承的房屋,对于共同财产的处分,需要共有人协商一致,但被告等人在未征得其余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翻建房屋,并独自享受房屋拆迁款,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此致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全文
    10 2018-05-29
  • 诉讼法律咨询
    诉讼法律咨询
    评分5.0 “解答有耐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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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好,你咨询的拆迁利益分割的起诉状是怎么样的,上海市闸北区××路××号前后三阁由项某承租,在册人口为项某、汤某(项某妻子)及项父三人。
    本次动迁采用新政,动迁时未考虑人头因素。项父曾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后以单位分房套配普陀区公房,并将上述公房买下,登记于项父名下。后项父将普陀房产过户至女儿及外孙名下,将户籍迁入闸北区××路××号前后三阁。
    项父起诉认为其为动迁安置对象,要求分配动迁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项父非同住人的事实,但是判决项某给付项父动迁补偿款人民币22万元。
    项某不服,委托律师上诉。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某,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
    区××路××号前后三阁,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
    ××××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和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父,男,193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
    北区××路××号前后三阁,住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弄××
    号××室。
    上诉人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2)×民三(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项父的一审诉请。
    2、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项父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一审法院调取的××房管拆裁字(2012)第293号裁决(以下简称“裁决书”) 不能作为系争房产拆迁款的分配依据。
    1、 本案系争房屋的动迁补偿款取得的依据是2012年6月10日项某与动迁人订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际履行也是按照该安置协议。裁决书与本案动迁补偿款的分割无直接的关联。
    2、 一审法院引用裁决书的内容,断章取义。一审法院只引用了裁决书中原告单方面的安置要求,而并未引用上海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明确表述:“被申请人项某提出的上述要求不符合拆迁法规及经批准的试点方案的有关规定,本局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将裁决书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得出裁决书未排除项父作为安置人口的推论,显然是错误和缺乏事实依据的。
    (二)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无事实依据的片面理解和推论,不能作为法院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判决第四页大段引用了被上诉人认为的“事实”,其声称:
    1、动迁安置对象并非以被动迁人是否享受过分房的情况来确定,而是动迁组根据系争房屋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2、不论是托底保障还是按照面积计算,都将被上诉人作为安置对象计算在内。
    3、在动迁协议的签订过程中,项某亦将项父作为安置人口与动迁公司进行协商。
    4、系争房屋原系被上诉人单位分配给被上诉人等等。
    被上诉人所称均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作为法院查明事实部分进行叙述,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二、原判决缺乏法律支持。
    1、一审法院认为因为条件限制,被上诉人无法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就认为能分割拆迁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在第五页“本院认为”段第六行提到,原告(指项父)虽未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但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因条件所限原告实际无法居住在内,亦属合理。”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可以视为同住人。此条规定的前提是,他处未获得福利性房屋,由于居住困难在外借房的情况下,作为同住人的认定。
    根据本案的证据,项父曾经多次取得福利性分房,因此一审法院不能根据其因条件限制,无法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推论出其有权获得动迁安置款的分配的可能。
    2、一审法院已将被上诉人排除在同住人之外,仍判决被上诉人参与分配动迁款,不符合本市动拆迁的政策规定。
    上诉人项某与动迁人签署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二行明确,订立该协议的依据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而根据“拆迁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
    全文
    12 2018-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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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户口未迁出,我能分割拆迁利益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2009年,张爽通过相亲认识了邻村的A,二人一见如故,很快陷入热恋之中。2010年5月,在家人的催促下,二人登记结婚,并举办了婚礼。婚后,张爽小两口与公婆一起生活。2011年,由于张爽一直未孕,公婆心生疑虑,担心张爽不能生育,于是让张爽夫妇到医院做检查。结果发现,张爽的身体确实存在问题,需要经过长期治疗才有怀孕的可能。刚开始,公婆表示谅解,积极的给张爽治疗,但治疗了一年半之后,张爽还是一直未孕,公婆就开始有些不满,慢慢家庭矛盾越来越尖锐,2013年张爽选择与A离婚。离婚后,张爽就搬回娘家居住,但户口一直未迁回娘家。2014年,A家拆迁,补偿回迁安置房两套和100多万元补偿款。根据当时的拆迁协议,张爽属于安置人员之一。后张爽知道后,找到A,要求分割拆迁款,A以已经离婚为由拒绝。问题:张爽有权分割拆迁利益吗律师解析:张爽可以主张基于户口所获取的拆迁利益中属于自己的那部分,以及对拆迁安置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根据拆迁补偿协议,户口在册人员属于安置人员,则张爽也属于安置人员之一,则基于户口对安置人员的补偿,是属于安置人员自己的,因此对张爽的该部分补偿A家应当返还。此外,根据拆迁政策,安置人员对安置的回迁房屋享有居住权,虽然张爽已经和A离婚,每个户口都给予了回迁安置的购房指标,另外,就回迁安置房的性质,也是解决所有安置对象居住使用的房屋,因此,张爽作为安置人员依然对安置的回迁房是享有居住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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