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前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诉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由此法律规定可知,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是在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材料之日起。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由此法律规定可知,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是在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仔细分析修改前后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可以知晓,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由“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材料之日”提前到“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时间的提前是和谐社会发展趋势、加强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是充分发挥律师作用、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需要,是人民检察院监督侦查权、辩护律师制约侦查权,增强侦查阶段民主性和透明性,防止权利滥用的必然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