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捡东西不还属于盗窃罪吗?
捡卡取万元,被判诈骗罪
2009年3月5日,韦强(化名)在宾阳县一自动取款机查询工资时,见机上插有一张银行卡,查询该卡余额,发现仅有十几元。他本想交给银行人员,但想着能“捡”钱也不错,立即修改密码,抽出卡据为己有。次日下午,韦强再次查询后发现,这张卡余额竟为1万多元,便分5次共提取了1万元。韦强以为提取捡到的银行卡的钱,和路边捡钱一样,属于天上掉下的馅饼。然而,他的误解却引来官司。
这张银行卡为覃某所有,交由女友保管。覃某女友到银行取钱,忘记取出银行卡。覃某于当天下午汇1万元到那张卡里,并于当晚得知女友持有的银行卡不见了。次日,覃某到银行查询,被告知1万元已被人取走。覃某立即报案,警方很快将韦强抓获。
2010年下半年,宾阳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韦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银行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构成银行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主动将赃款全部退还,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等,法院决定对其适用免刑。该法院判决被告人韦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法官点评:
信用卡诈骗,最高判十年以上
宾阳县法院一法官称,诈骗罪是指行为人隐瞒真相、捏造事实,使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了被害人的财物,行为人或者其他人因此获得财物,受骗人处分财物意图达到的目的没有实现的情况。
《刑法》第196条明确信用卡诈骗的情形之一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冒用”情形分为五种:用盗窃所得的信用卡取财的是盗窃罪;用抢劫所得的信用卡立即取财的是抢劫罪;用抢劫所得的信用卡日后取财的,在银行柜台营业员和商场收银员处使用为抢劫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在自动取款(售货)机处使用为抢劫罪与盗窃罪;用抢夺、诈骗、侵占等其他方式获得的信用卡,在银行营业员和商场收银员处使用的,定信用卡诈骗罪,在自动取款(售货)机处使用,定盗窃罪;用拾得的信用卡(包括银行卡和借记卡)在自动取款(售货)机处使用的,定信用卡诈骗罪。此案就是一起典型的信用卡诈骗案件。
相关法律对信用卡诈骗的惩处作出了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这四类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按相关规定,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二、拾物不还的行为是属于侵占罪吗
捡电脑不还,涉嫌侵占罪
6月9日上午12时许,陈先生在南宁市高新区科德西路一家洗车店洗车,等待期间拿出笔记本电脑在客户休息室玩耍,但离开时却忘记拿了。当天下午4时30分,陈先生才想起电脑忘在洗车店,连忙开车去寻找,却发现电脑已不翼而飞。电脑里有重要资料,陈先生懊悔之余报了警。
高新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通过询问洗车店人员和调阅监控视频,发现到该店洗车的卢某将陈先生的电脑“拿走”。随后,陈先生拨打卢某电话,对方矢口否认,而后关机。陈先生要求民警抓“盗贼”被拒。民警解释称:“此事非盗窃案件,属于物品遗失。按相关规定,卢某的行为属不当得利,涉嫌侵占罪。若卢某拒绝归还,陈先生须通过法院自行提起刑事诉讼,取回自己的电脑。”
当晚,陈先生再次致电卢某,告知准备起诉他犯侵占罪。卢某思前想后,于次日将电脑归还。
民警点评:
捡东西不还,最高判两年
据了解,《民法通则》有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的规定,而将地上的遗失物、遗忘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民法上称为“取得不当利益”。既然是“不当利益”,归还失主就是义务,而失主索取失物则是其权利。为防止拾得他人钱物而拒不归还,刑法设立了“侵占罪”。
高新派出所罗警官称,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此案中的卢某就涉嫌侵占罪。法律规定,侵占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侵占罪是典型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即由被害人亲自去告诉,司法机关才予以处理。如果被害人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就不会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但当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