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上诉人是受卢承品的分工,卢承典的指示下负责记帐、对帐,计算走私利润分成,与林金洲、林增辉核对帐目,收支货款,发放工资的。而且上诉人的行为都是在卢承典监督下进行的,上诉人所做的一切,都要交由卢承典最后核定,向卢承典负责。本案起诉意见书第9页、第14页分别有这样的认定:“对于集资走私资金的登记、走私各个环节利润的计算以及分红则由卢承典核算、记帐。”“在2005年卢承典记录的走私非法所得分红表中,已计算出房地产投资的分红… …”“以上犯罪事实有查获的… …卢承典记录的各股东出资和走私非法所得分红表等书证… …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