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诉方指控犯罪证据不足时,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无罪判决之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为什么法院不愿意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犯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无罪判决,而是迁就于检察机关?这其中的原因除了上文所述的法院受制于公安机关和地方政府外,还与当前的司法考评机制以及检察院对法院的法律监督有关。长期以来,我国各级检察院以公诉案件无罪判决率作为考核下级检察院和公诉人工作成绩的重要指标。在此考评机制下,各级检察院极力争取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其拥有的杀手锏便是法律监督权。此法律监督权之行使,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抗诉权,包括对未生效裁判的抗诉和已经生效裁判的抗诉。从理论上讲,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院在同一案件中抗诉权行使的次数没有限制,因而只要法院不做出有罪判决,可以无限的一直抗诉下去。实践中,一些被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最终就是在检察院反复抗诉的情况下被改判有罪的,例如云南泸水施忠荣受贿案等。[8]二是职务犯罪侦查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可以对同级法院的法官以贪污贿赂、渎职、玩忽职守等犯罪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在极个别地方甚至发生过法院宣告无罪后,检察院直接抓法官的情形。检察院享有的直接对同级法院法官立案侦查之权力,无疑是悬在法官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无形中增强了法官迎合检察院的心理。
以上是刑事附带民事 证据不足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