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这种可能性:在共同非法采矿犯罪中,被雇佣人员可有条件入罪。
非法采矿的策划者、组织之、投资人、受益人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甚至是首犯,是打击的重点。而对于被雇佣从事体力劳动,仅取得劳动报酬,而不参与利润分配的人员,实践中往往仅按照一般违法行为处以行政处罚。
从严格意义上讲,上述做法有违立法本意,因为刑法第343条并未规定,对非法采矿行为只打击组织者,而不打击参与者。对组织者以外的人员一概不以犯罪论处,不利于打击非法采矿犯罪。当然,一般参与者,特别是一线出卖苦力的劳动者,其虽然明知从事的是非法采矿行为,但一概以犯罪论处,亦显失公平。因此,对共同非法采矿犯罪中除组织者、策划者、出资者、受益者以外的其他成员,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参与时间长短,案发后表现区分情况,区别对待。
1、对于现场管理人员。
虽然其不是矿主,也不参与投资分红,但其负责管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对其应定罪处罚。因为其不同于一般劳动者,某种意义上属于组织者,对其定罪处罚,体现了罚当其罪的刑法原则。
2、对于负责望风瞭哨、通风报信、后勤采买等辅助事务人员。
虽然其不直接参与开采资源,但其对非法采矿行为而言,属于必不可少的帮助行为,特别是负责望风瞭哨的人员,非法采矿刑事拘留对抗查处、逃避侦查的主观恶性明显,其中的部分人员,为阻止执法部门查处,甚至暴力抗法,引发诸如妨害公务、故意伤害等其他刑事案件。对此类人员,应以非法采矿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如涉嫌其他犯罪,应数罪并罚。
3、对于一般被雇佣人员,只要其如实陈述,原则上可不作犯罪处理。
但现实中,真正的矿主不露面,甚至管理人员(名义上的矿主)、包工头也不到现场,即使到现场也多在外围,一旦遇到有关部门查处,在大量“眼线”的通风报信下,极易逃脱。这样就导致一旦非法采矿点被查获,要么无法抓获现场人员,要么只能抓获一般被雇佣人员。即使抓获了一般被雇佣人员,其客观上并不直接接触矿主,因而无法指证真正的幕后主使。其虽然能指证联系其到该非法采矿点干活的人员即包工头,但出于老乡“情面”、工友“情谊”,往往百般推脱,不讲真实情况,导致案件取证陷入僵局。因此,对于故意作假证包庇主要犯罪嫌疑人的,可以非法采矿罪的共犯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