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传唤是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治安案件事实,依法责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于限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执法活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
(一)项明确规定了传唤的种类和适用对象、适用方式,但在实践中,传唤的适用存在着较大的随意性,在—定程度上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治安传唤的适用主体
治安传唤是—种带有强制性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措施,具有通常的法律约束力,因而只能由公安机关实施,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进行传唤。但实践中,公安机关,特别是—些基层派出所,他们或者为解决警力不足的问题,或者由于怕麻烦、图省事的原因,让保安人员、联防队员或治保会成员去传唤当事人,甚至由他们强制带到公安机关,还有的用打电话、捎口信的方式进行“传唤”,这种做法严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的精神,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侵犯,应当予以及时纠正。
二、关于治安传唤的适用对象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明确规定;治安传唤只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因此,对非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就不得采取传唤的方式,即使证人或被侵害人拒绝配合调查,也只能采用说服、教育的方法,而不得对其采取带有强制性的传唤手段。另外,治安传唤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进行处罚时所适用的程序,因而,行为人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外的其他行政法律法规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时,也不得对行为人进行传唤。
三、关于治安传唤的方式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治安传唤的方式有口头传唤和传唤证传唤两种。被传唤者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强制传唤。
(一)口头传唤。《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口头传唤时,公安人员应当出示有关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传唤的理由和目的,绝不可一到现场就不表身份、不问情由强制抓人。
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中的“当场”,有人理解为,行为人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现场即被公安人员发现。但这会产生另一个问题,即行为人被公安人员发现后马上逃脱,而后在另—肘间,再发现行为人时,是否属于“当场发现”?因此,笔者认为,实践中,为了便于公安机关更好地查破案件,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中的“当场”,应当包括“案发现场”和事后“当面发现”这两种情形,而不应只局限于“案发现场”。
(二)传唤证传唤。《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即对所有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都可以进行书面传唤,这其中既包括适用口头传唤的人,也包括不能适用口头传唤(即只能采用书面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实践中,采用传唤证传唤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以口头传唤来涵盖所有的传唤,走捷径、图省事;二是认为对那些不适于口头传唤的人,采取先口头传唤,待被传唤人到案后再让其在传唤证上签名,这实际上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连续实施了两次传唤。
(三)强制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应注意这里是讲“可以”强制传唤,而不是“应当”强制传唤,并且即使是使用强制传唤,也并不意味着一定要使用警械。强制传唤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在使用时必须特别慎重:—是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即必须是“无正当理由”,若行为人有正当理由,如因亲属病危或处理紧急事务等方面原因而逃避传唤的,则不得适用强制传唤措施;二是必须事先进行告诫;三是措施必须得当。使用械具强制传唤时,传唤到案后,应当立即解除,不能以“防止逃跑”为借口,继续对行为人使用械具。
四、关于治安传唤后讯问查证的时间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
(五)项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对情况复杂,依照本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这一规定蕴含着另外一层意思,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情节相对较轻、适用警告或罚款处罚的,其讯问查证的时间更应当少于24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