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顾名思义,该法是用来调整市场经济中竞争关系的法律。在实际的市场运作过程中,当发生不正当竞争时,竞争的主体之间是否必须具备竞争关系成为现实司法裁决中所遇到的一大难题!从法学理论的角度来说,当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解决不正当竞争行为之时,行为各方主体之间应当具备竞争关系,从事的应该是相同的竞争性行业,如果行为主体双方之间不属于同一行业,通常来说他们之间却不存在竞争性利益,也就无从发生利益的纠葛!
然而,在现实的司法裁判过程中,却已有个别法院将不存在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之间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了裁决,并且已经生效!其中的一个真实案例就是“LV”商标专用权人与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某房地产公司在其户外大型画面广告当中,对其开发之楼宇予以广告宣传,在广告的画面中间是一女模特,该女模特手提一LV包,包上面有“LV”字样,成鲜艳之色,形成对比。该模特及手提LV包的版面占整个广告画面的三分之一。从该广告的宣传来说,房地产公司的用意应该是想表明该楼宇将来入住得都是一些富贵、有品位之人。后来,LV公司就将该房地产公司一纸告上法庭,案由就是不正当竞争!
有关法院后来就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裁决,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侵权!按照前述观点,LV公司与房地产公司之间应该属于两个根本不存在竞争性利益的公司,一个公司属于建筑行业,一个属于高档皮具行业,根本就属于风马牛不相及的两个行业!竞争法调整的目的无非是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及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等,其手段就是通过规制市场竞争行为,防止混淆的发生,从而保障上述目的的实现!在市场中,如果不存在混淆性行为,则不应该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LV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行业,他们之间的行为是不会发生混淆的,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就能辨别出房地产公司的广告意图,并且不会将其与LV公司之间的关系产生任何联想,即没有混淆的可能性,该房地产公司没有攀附LV公司商誉的必要和意图。因此,法院的判决是值得商榷的!
部分学者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条款的规定得出了一个结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不需要竞争相对方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只要二者均为市场经营主体即可,二者无需均从事同一竞争行业!即上述LV公司与房地产公司之间仍然可以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理解也许是为了克服《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的不足,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对现在的市场行为而言,略有力不从心的感觉,滞后性比较明显。但是当案件发生之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来说,如果严格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对案件进行处理,又有违立法的本意,所以法官就运用自由裁量权,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亦未言明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之间必须为直接竞争者,从而对案件进行了处理,得到了一个相对比较公平的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