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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较于商标侵权案件,在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确实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销售者要承担不正当竞争责任,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的是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即并非除列举的具体不正当竞争情形外不存在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恰恰相反,随着社会及经济的进步,不正当竞争的形式日益多样化,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具体不正当竞争情形越来越不能满足案件审理的需要,实践中,新型不正当竞争越来越多,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审判的案件呈爆发式增长趋势,这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亟待修改的一大原因。没有明确的法条规定,不代表没有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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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销售者的抗辩理由通常也是没有能力辨识销售的商品是否涉嫌商标侵权。但立法为什么还明确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且不问主观状态呢?笔者认为,从主观上分析,这种抗辩是不成立的。因为销售者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时,对商品的“真”、“假”是清楚的,只是不明白具体的法律术语,即商标侵权,所以在主观上称其“不知道”、“不能辨识”是说不通的。此外,《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也明文设立了其免除赔偿责任制度,即销售者实际最为注重的责任承担方式。所以对于销售者而言,法律对其苛以的责任与其侵权行为也是相适应的。那么,参考商标侵权的案件,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销售者抗辩没有能力辨识销售的商品是否涉案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样也是站不住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