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哪国的竞争法,其所规制的违法行为无外乎有三类:
(1)横向垄断行为:即处于同一市场的多个公司之间实施的违反竞争法的行为;
(2)纵向垄断行为:单个公司在一个、甚至多个市场所实施的违反竞争法的行为;
(3)合并与并购行为等。你所提到的行为究竟属于第一类行为还是第二类行为很难说,因为两家公司的意图在没有充分证据且未接受执法机关调查与分析的情况下不可能有定论。如果它们的意图不仅在于相互竞争,也在于“默契地”共同排他性地占领市场,形成“寡头垄断”,那么它们的行为既属于第一类,也属于第二类;如果它们彼此之间并没有合意,并且通过成本的计算能够表明它们的价格补贴使得消费者为打车消费所支付的费用明显低于业内普遍公认的成本,那么它们的行为同时(但并非合谋)属于第二类行为。总之,在没有具体数据的情况下,它们的行为不可能被定性。以上就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 价格的正确解释了,希望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