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原则
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新修订法律第二条第二款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原则上更加完善。第
一,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置于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之前,这表明在判断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法院或执法机关应当更多地站在公共利益而非相关经营者的利益立场进行。第
二,引入消费者利益是否受到损害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标准,使利益衡量的法律结构更加完善。
新修订法律强调了对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与消费者利益的共同保护。而且,当经营者利益发生冲突时,是否有利于维护相关消费者的长期利益可能成为应当保护哪一方经营者的利益的最终判断标准。
修改完善了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规则
1. 补充了关于混淆行为的认定规则
为了与《商标法》衔接,此次修法删除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避免了《商标法》的重复规定。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完善了有关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规定,因此修改后的法律删除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有关“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规定。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扩大了受保护商业标识的范围,将与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都纳入了保护范围。这种修改适应了互联网经济发展的新形势,有利于规制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 重新界定了关于商业贿赂的认定规则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进行了重新界定,将受贿主体聚焦于“(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这三类是直接交易对方以外的第三方单位或者人员。事实上,受贿主体所具有的特殊身份才是界定贿赂的关键所在,受贿主体必须有管理事务的权力或影响力。另外,翻不正当竞争法亮点受贿主体所管理的事务往往是他人的事务,因为理性的管理自己事务的人是不会去损害自己的利益。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如果不存在忠实义务的违反或职务利益的交换,就不构成商业贿赂。这更有利于防止不正当地扩大受贿主体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