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受A公司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其诉B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包括侵犯商业秘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
二、被告恶意进行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解,混淆了正常市场秩序,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1、被告赵子民在原告任职期间,成立公司经营与原告完全相同的业务,属同业竞争关系,并且被告主观上系恶意。
2、被告对产品质量、产品产地、市场业绩、生产能力、科研实力等肆意进行虚假宣传,严重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误导了消费者、混淆了市场。
被告剽窃原告的产品照片、产品介绍等,在网络上对公司产品进行虚假宣传,公证书中的产品照片与原告的产品完全一致;被告虚假表示产品质量,编造具有博士后专业研究团队,谎称自己拥有诸多成功案例,将产品产地由三丰路伪造为具有良好品牌效应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等等。
事实上,被告不但没有科研人员、没有任何成功案例、甚至没有产品生产能力,纯粹为没有任何经营能力的“皮包公司”。然而,原告拥有ISO90001认证、科技型中小企业等证书,是有良好科研、生产、销售能力的优质企业。
3、被告向原告客户恶意诋毁原告,致使原告订单大量流失。
被告编造原告没有信誉并被起诉,而被告为唯一的入围产品供应商等,并利用被告为原告销售员的身份,大肆向原告的客户诋毁原告。为此,原告流失了很多客户,并且在行业内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三、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市场销售额的直线下滑。
市场销售额2012年为140余万元,2014年剧减至20余万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四、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了大量的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恶意诋毁原告、大肆进行虚假宣传等,已经引起了相关公众的误解,混淆了市场,并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此致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