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律师代理的工程合同案件当中,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时,工程款债权人将该债券转让给第三人,由于合同法对债权转让仅仅规定了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因此转让债权的一方要通知对方当事人,该债权人转让行为变发生法律效力,而受让方即可据此通过诉讼向债务人(一般是发包方)主张债权。在此类债权转让合同的处理上,传统做法是,在确认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后,直接审理主要合同关系。
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其特殊性、复杂性,如果原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工程造价等尚未进行过结算,本律师认为,一般法院应当追加原债权人参加诉讼。因为一般来讲,建设工程履行期限较长,结算过程复杂,履行过程垫付、代付现象较多,而且还经常存在因工程签证而直接导致合同价款的变更等情况,因而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中,为实际履行过施工合同的债权收入让人很难对工程造价的计算发表适当的意见,或者提供充分的资料来保证自己权利的实现,而只有作为实际施工的原债权人,才能对工程结算提供充分的资料,发表适当的意见,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