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 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 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 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 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 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 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
(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 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 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 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 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上述是偷拍传播判几年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