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版权法只保护数据库的独创性选择或者编排,对数据库中的内容不提供保护,而对于数据库制作者,真正具有经济价值的就是数据库中的内容,因此版权法只能为数据库提供极为有限的保护。从司法实践看,对数据库的主要危害并不是来自对其独创性的选择或者编排的非法复制,而是来自非法复制其内容、制作与其进行竞争的数据库的搭便车行为,即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种行为,版权法显然无能为力。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很大程度上正好可以弥补版权法的这种缺陷。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原理,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具有可替代性,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法定的或者司法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进行自由裁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管行为人的行为非法复制的是数据库制作者独创性的选择或者编排,还是没有任何独创性的内容,都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制裁。反不正当竞争法显然可以比较有效地保护数据库制作者在内容的收集、整理、校正、编排等方面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资,制止版权法无能为力的窃取数据库制作者劳动成果的搭便车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