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第六条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2、第七条 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第十七条 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4、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在实践,各地标准并不统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