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的交通肇事罪案件中,依法有权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是很好确定的。但本案由于死者身份暂时无法核实,则无确定、适格的民事主体参与本案诉讼。目前此现象已引起理论界及实务界的广泛重视,大范围的讨论及尝试性的应用旨在探索符合法律规定的解决方法,力争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最大限度地保护死者、死者近亲属以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阶段,实践中存在由民政部门、检察机关、交警部门作为主体参与诉讼、主张权利等若干操作模式,但笔者认为,以上三部门均不是适格的主体。
民政部门代表国家对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扶助、管理,当流浪、乞讨人员发生上述事故时,当地民政部门有权作为适格主体进行诉讼。本案死者身份暂时无法核实,不能推定该“无名氏”为流浪、乞讨人员。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民政部门对其扶助、管理,自然不能将民政部门列为适格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检察机关只能代表国有、集体单位而不能代表自然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作为此类案件的诉讼主体是不合法的。在交通肇事罪中是否适用缓刑,仍应将重点回归案件情节是否满足缓刑的适用条件,而非将民事赔偿、谅解作为衡量缓刑适用的唯一条件。以上处理方法,是笔者结合案件情况及审判实践,特别是按照现行法律理论体系所作的积极有益的探索,采取这样的处理方式,既较完善地保护了死者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也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现实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