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从窝藏罪的罪状看,构成窝藏罪要求是主观上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有窝藏的故意,明知对方是犯罪的人,包括知道对方是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或者正在被司法机关通缉、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知道对方是服刑的罪犯;知道对方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躲避司法机关处理。对于这种明知需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能认定,通常只要能认识到是“逃犯”即可。在客观上必须有提供处所、财物,帮助逃匿的行为。可见,窝藏罪是典型的积极作为的犯罪,不作为不能构成窝藏罪。
其次,从窝藏罪的立法原意看,窝藏罪设置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司法罪一节中,其同类客体是司法秩序,窝藏罪的本质也即妨害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秩序,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出于窝藏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窝藏他人的行为,只要他人受到刑事侦查、追诉,不管其
最后是否被依法判决有罪,窝藏的行为都妨害了司法权的正常行使,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才能作为犯罪处罚。
与窝藏罪相关联的是知情不举,知情不举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不检举告发的行为,它与窝藏罪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没有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窝藏的行为,知情不举行为不构成犯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有一般的交往,无窝藏意图的,应属于知情不举。此处的一般的交往应解释为日常生活或业务行为的范畴,只要不超出这一范畴,仅仅对犯罪行为有所知情或者发生日常生活或业务接触,便不应该认定为窝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