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践中,关于认定未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构成犯罪时在法律文书上应如何表述,笔者认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依据1998年《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而不应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例如,有这么一个案例:1999年12月14日,被告人丁某使用冲击钻凿洞欲穿墙进入某银行金库窃取现金(当时库内有人民币1122万余元),在凿洞未成功之前即被发现而抓获,并缴获其打算用于装现金的蛇皮袋。一审法院在审结该盗窃(未实行终了)案的判决书中写到: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金融机构内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又称,被告人“已经着手进行犯罪,由于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笔者认为,以上对认定盗窃罪未遂的表述存在以下两点问题:一是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表述不妥。理由是,该判决首先认定被告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并据此予以定罪,但之后又称“属犯罪未遂”,实际上否定了被告人盗窃的数额,因此前后表述有矛盾。二是认定被告人盗窃未遂有罪的法律依据有误。理由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定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该案不具备,对客观上无盗窃数额的情况应适用1998年《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笔者认为,正确的表述应是:被告人“以数额特别巨大的银行金库为目标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盗窃未遂,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这样就与定罪的依据,即1998年《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相一致。 关于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定罪依据。虽然盗窃者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物主并未失去对其财物的控制,但盗窃者已经接触到物主的财物,故数额可以确认。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几种情况均包含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即对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应以实际窃取的数额作为定罪依据,只要数额达到较大,就应定罪;笔者认为,对窃取的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具有以下几种情形之一的也应当定罪:
一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是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三是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救济、医疗款物的;
四是造成被盗财物损毁的。 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构成犯罪时,在法律文书上的表述与盗窃既遂基本一致。例如:“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金融机构内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区别在于前者必须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写明:“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