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于立功的情形即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犯罪人之间往往互相了解各自的犯罪行为,犯罪人在归案以后,不仅交代自己的罪行,而且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因此是一种立功表现。提供重要线索,指犯罪人提供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各种犯罪线索,例如证明犯罪行为的重要事实或有关证人等。
所谓买功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支付一定数额的财物为对价,换得他人掌握的其他人的犯罪事实的信息,并将其提供给司法机关的行为。对买功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处理时意见也不统一。
有的认为,立功的本质不仅要考虑其行为的有效性和悔罪性,而且应对立功的信息、线索来源均予以考虑。行为人的“买功行为”,虽然对侦破案件可能有用,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并未减少,且可能给监管秩序造成破坏。因此,不宜认定为立功。还有人认为,这些线索不是犯罪嫌疑人所见所闻,而是经过几个环节,如按立功处理会使犯罪嫌疑人钻空子,得便宜,因而,不能认定为立功。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失偏颇。买功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特别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
首先,要看行为人提供给司法机关的他人的犯罪事实的信息或破案线索是否真实有效。只要其所提供的信息或线索是真实的,则其行为就具备了立功的实质条件,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为立功。至于该信息或线索是否直接来源其本人还是其亲属、朋友、辩护人所提供的,是他人无偿提供的还是有偿提供的,均不应影响立功的认定。
其次,要看买功行为有无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行为人教唆、引诱、威胁他人实施犯罪行为,
然后将其所掌握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的,或者行为人向国家公职人员收买后者所掌握的他人犯罪事实的信息或线索的,由于这些行为本身已经是违法犯罪行为,而“不应让任何人从其违法犯罪行为中获益”是一个基本的法理,因而,对这种行为,当然,不能认定为立功。
相反,如果行为人是向一般的社会公民或者其他罪犯收买他人所掌握的犯罪事实的信息或线索,也未采取不正当手段,则这种行为并未违法,甚至在道德评价上也是中性的,我们就没有理由不将这种向司法机关主动提供所获的信息或线索的行为认定为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