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只是一种单纯地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而不涉及侵权复制品的制作。侵犯著作权罪首先表现为制作侵权复制品的行为,行为人在制作侵权复制品的同时又销售其制造的侵权复制品的,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不适用数罪并罚。这是因为制造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对于侵权复制品的制作者来说,其销售自己制作的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依附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前者为后者所吸收。值得注意的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只能是单纯的非法销售行为,在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人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人之间有犯意联系并且其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应结合《刑法》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以及重刑条款优于轻刑条款的处断原则,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人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而不是按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
2、侵犯著作权罪与非法经营罪
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往往涉及印刷、出版、音像制作等行业。我国对上述行业的市场准入有严格规定。当行为人不具有相关的从业资格而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并构成犯罪时,应按法定刑更重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3、侵犯著作权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综观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商品在内在质量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尽管在司法实践中人们极少关注侵犯著作权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的关系,但是,毫无疑问,这两个罪之间存在想象竞合关系。这是因为,当行为人生产、销售的侵权复制品粗制滥造、错误百出时,就意味着侵权复制品是“以次充好”的伪劣产品,也就意味着行为人实施的同一行为既是一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又是一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
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当行为人所实施的侵犯著作权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存在想象竞合关系时,对行为人应以法定刑更重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