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一、罪性问题辩护人对控方指控彭某某的罪名不持异议
二、罪量方面
2.1涉案的药品,均为口服制剂,不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也不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等六种情形。从彭某某参与生产销售假药情节来讲,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程度,不应当将彭堪堪参与部分行为(包装),引证为生产销售假药的整体责任,应当考虑到其实际参与的涉案药品的金额,应当区别评价彭某某,来是否承担生产销售假药正犯的责任。
2.2彭某某实际参与生产销售假药情节来讲,就是包装和对接部分物流工作,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
2.3彭堪堪在整个涉案过程中,系受雇于他人,没有从涉案药品本身获利,没有非法所得的行为。
2.4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