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登记行为可以当作行政瑕疵对待,不应判决撤销。
首先,婚姻登记行为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行为。婚姻登记是对申请结婚双方身份关系的确认,表面上看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行为,实质是用行政确认的方式承认和公示了男女双方的身份关系,目的是为了捍卫婚姻关系,稳定婚姻秩序,保护婚姻登记双方的合法权益。
如果因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欠缺形式要件而撤销婚姻,实属避实就虚,既违背了男女双方合意缔结婚姻的意愿,也罔顾了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而且,依据婚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婚姻登记一旦被撤销就相当于宣告婚姻自始无效,这会涉及到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及子女抚养权分配等一系列后续问题,无疑是让婚姻登记双方,尤其是弱势一方为行政机关的错误“买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