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员:
受王某某本人的委托,我担任其该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以及定性,辩护人不持异议,仅就本案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呈法庭,敬请核实,敬祈采纳!
一、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法定的坦白情节。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我们注意到被告人王某某是在2016年3月3日16日被刑事拘留,然而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12时07分到13时13分,王某某就已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的多次供述中,均能和拘留之前的供述相互一致,这属《刑法》规定的坦白情节。这种稳定的、如实的供述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整个阶段。该供述也均能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这样的供述节省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望法庭在量刑时可考虑从轻。
二、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佳。
被告人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认识到其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性,为此他在看守所中亲笔写下《悔罪书》,对自己的行为做出了深刻地反省。今天的庭审中,他也痛苦流泪,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这一系列言行举止均表现出了他真诚认罪、悔罪的态度,望法庭在量刑时酌定从轻。
三、被告人积极退赔,已得到受害人的谅解。
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时,其多次提到要求赔偿受害人损失,以此来赎罪,减轻自己内心的愧疚。在随后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积极协商,赔礼道歉,最终达成赔偿协议。现被告人家属已代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真诚谅解。这不仅体现了被告人悔罪认罪的积极态度,同时也对已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复起到了积极意义,所以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
四、对被告人犯罪动机与主观恶性的剖析。
我们注意到,在被问及被告人为何盗取他人财物时,被告人在笔录中多次提到一句话,即“我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经济来源,想着偷点东西来支付日常开支”。这也就是被告人选择作案的唯一犯罪动机,即迫于生活的压力。
审判员,一般来说一个人的作案动机固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它却直观地反映着一个人主观恶性的深与浅。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本案中王某某的犯罪动机,比起那些贪图钱财,追求享乐,好逸恶劳,泄愤、嫉妒,或者处于泄愤、报复等心理而陷害他人或者报复社会等犯罪动机比起来,单纯地迫于生活压力、偷点东西支付日常开支,这种主观恶性我们可以说并不是很深。量刑时希望法庭对此可以适当考虑,作出从轻处罚。
五、对被告人文化程度及生活环境的分析。
被告人出生在我省偏远的农村,家庭困难,父母忙于农活,少年时缺少良好的家庭监管以及社会教育。出于家庭困难以及厌学等种种原因,被告人王某某初中未毕业(读完初二)就已辍学,后在外打工,四处漂泊。过低的文化程度、淡薄的法律意识以及过早的走上社会,这一系列的因素最终导致了其走上了今天的被告人席。深层次的原因,便是家庭与社会对其缺少必要的监管与教育。触犯刑律,科以刑罚是必要的,只是望法庭能够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量刑时予以从轻,给其改过自新、从新做人的机会。
六、对物价鉴定的异议。
本案中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委托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物价鉴定。对鉴定结论,因为鉴材来源不一定准确,所以辩护人对鉴定结果存在异议。
《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案财物,可以根据委托机构认定或者有关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定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定”。本案中,涉案的三部手机均未找见。第
一:对于三部手机的购买时间,受害人无法提供发票,无法印证正确的购买时间,所以鉴定时价格折旧不是很准确;第
二:对于OPPO手机,被告人始终供述手机型号他不知道,受害人在第一次陈述中,也说OPPO手机的型号不详,在第二次的供述中却提出OPPO手机的型号是R830,但受害人并未提供关于手机的发票等任何证据。是不是OPPO—R830,案中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然而公安机关只是根据受害人的陈述就认定被告人盗窃的OPPO手机型号就是R830,而且只根据受害人的陈述认定手机购买时间,鉴定机关也是根据该陈述来做鉴定。所以鉴材来源不一定准确。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核实并采纳,以此为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