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本案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 、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本次犯罪系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走上犯罪道路完全是一念之差,没有充分的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对法律的无知而触犯法律,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属于依法从轻的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进行了如实供述,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其也多次表达了自己的悔罪之意,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今天的法庭审理中,均可看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很好的,是有悔罪表现的,且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 本案涉案赃物已经退还给受害单位,被告人没有对受害单位造成更大的伤害, 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其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处以缓刑、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给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