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是一种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行为,表现方式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使被窃财物脱离所有人占有。只要被窃财物脱离了所有人的实际控制,即构成既遂。因此,盗窃罪中最核心的行为是导致被窃财物直接脱离所有人控制的行为。在本案中,赵某在盗窃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是将钼铁装袋以方便康某荣、韩某岭、陈某等人将钼铁盗窃出厂。赵某将钼铁装袋的行为并不能导致被窃钼铁直接脱离被害人控制,仅仅是为康某荣等人的盗窃行为提供了方便、提高了效率。导致被害人丧失对被窃钼铁实际控制的行为是由康某荣、韩某岭、陈某等人完成的,是他们将被窃钼铁运出被害人厂区的。换句话说,仅有赵某等人的装袋行为,没有康某荣等人的运输、携带行为,犯罪行为不能既遂。反过来说,没有赵某等人的装袋行为,仅有康某荣等人的行为也会导致犯罪行为既遂。因此,赵某等人的装袋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要比康某荣等人的运输、携带行为所起的作用要小的多,在量刑上也应比康某荣、韩某岭、陈某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