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失赔偿金与违约金在法律上是不同的概念,前者仅具有填补功能,后者以填补功能为主惩罚功能为辅。在实务中,法院对于损失赔偿金及违约金并未作严格区分,往往将其等同。
违约金调整条款的适用,应当以当事人申请调高或调低违约金为前提,法院不应主动适用。但实务中不少法院在当事人未申请调低违约金的情况下往往主动调低违约金。此外,实务中法院在适用违约金调整条款时,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不尽一致。以调低违约金为例,基层法院偏向于将违约金未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方,违约方只需请求调低违约金,在其不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以守约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为由将违约金调到很低的水平,其自由裁量权于此刻被运用得淋漓尽致。这就使得律师在设置违约金条款时很头疼,设置低了不足以覆盖损失,更不足以督促对方履约;设置高了又很容易被法院调低,看起来挺唬人的条款到头来却是不中用的摆设。以上案例及最高院法官的点评为律师解决这个头疼的问题提供了可能的解决途径,在实务中具有很大的运用价值,不同的律师定会发掘出不同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