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关于涉嫌共同贪污罪
为阐明辩护观点,辩护人将从法理说和情理说两个方面加以论述。
(一)法理说
根据《刑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见:【法释(2000)15号)】。
所谓共同贪污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贪污犯罪行为。
它有以下特点:一是贪污行为人必须是两人(含二人)以上;二是行为人共同实施了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三是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四是各共同贪污犯罪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彼此联系,互为条件;五是共同贪污行为造成了总和犯罪结果。即贪污总额是每个共犯共同故意造成的统一结果。
但是,从检方所出示的证据,既看不到行为人李某共同实施了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的行为;也无法印证李某与其他被告人之间具有共同贪污的故意;更没有李某与其他被告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彼此联系,互为条件,在共同贪污行为下造成的总和犯罪结果。
让我们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检方指控的证据进行具体的分析,并结合其他证据,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没有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和实施共同贪污的行为:
第
一、李某是济南某局货运处保价办负责理赔的工作人员,根据《某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和理赔工作的具体实际,李某只负责对基层站段提报的货损理赔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即初步审查,之后还要经由其他分管领导或工作人员的复核审查,如:保价办主任陈某某、科长刘某的复核审批,才能转某局财务处支付理赔款。仅有李某一人的审查根本无法得到理赔款(见:卷17,66页,陈某某“关于保价办主任职责等”的证言;见:卷17,70页,刘某的证言以及“保价办事故处理岗位职责”)。
由此可见:审批理赔材料,李某是初审,之后由分管领导或其他工作人员的复核把关。李某是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中没有贪污的主观动机和主观目的;在上报理赔材料之前或之后,李某和其他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共同贪污的意图和意思联络;货损赔偿金由某局财务处直接转入赔偿要求人公司的帐户,不存在李某将理赔款据为己有的机会和条件。
第
二、如果本案中存在虚报、瞒报货损理赔款的事实,也与李某没有直接关系,因为,根据有关货运理赔规定:货损事故发生后,由发生事故的分管货运安全的人员、分管领导以及铁路公安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勘验并编制有关书面报告经分管领导层层审查签字批准,再上报某局货运处保价办。上述工作李某不仅无须参与,而且也不具备指使、暗示的条件。
检方的证据经质证不能证明李某参与了虚报、瞒报货损理赔款或有指使、暗示的行为。
第
三、有关证人均不能证明李某参与了共同贪污。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曾经开出租车载被告人马某某来到青岛,至于说马某某来青岛找谁、干什么均无法证明,更不能证明马某某是来送钱、送物给李某的。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力极弱。
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崔说,在青岛曾见过马某某并与其喝过几次酒。试问?喝过酒,见过面,就证明给李某送钱吗?这种证据不仅乏力,这种认识也经不起法律上的推敲。
证人梁某某作为某某站行李房的工作人员,只证明库存挂号车递的记录情况,不排除没有记录或者记录丢失的可能以及普通车递的情况。同时,在车递问题上梁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有较大不一致的地方,如:梁某某说使用普通信封,有7次挂号车递记录(见:卷17,50-53页),而马某某却说使用牛皮纸的大信封,有4-5次车递(见:卷16,109-110页,马供述。)。可见,梁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说法不一致,存在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