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实体公正的价值需求。随着人权意识的不断加强,社会公众对程序公正的关注日益密切,刑诉法的诸多修改也回应了人们的关注,体现了对程序公正的不懈追求,刑事诉讼中向加强人权保障的方向变革无疑具有重大历史和现实意义。但不可否认的是,社会秩序同样是人们高度关注的基本生活价值,社会公众对刑法所保护的生存秩序和保障人权的渴望同时存在,对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追求不可偏废其一。当前社会犯罪仍处于高发态势,犯罪总量居高不下,犯罪行为人的侵犯打击构成了人们现阶段安全焦虑的主要来源,打击犯罪、追求实体公正成为司法机关不可松懈的价值追求。(3)由此可见,当新证据出现时,尤其是该新证据极有可能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时,法院并不能做到视而不见、充耳不闻,法律也不宜做出举证期间规定,将二审出现的新证据完全排除,如此则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有损实体公正。
(二)两审终审制度。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度,此项制度意味着一审判决并不直接地产生法律效力,若二审程序得以启动,一审判决自然处于不稳定状态,二审的裁决才是最终的生效裁决。两审终审制度的设计即为控辩双方在二审期间出示新证据提供了条件,既然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事实仍为查清,审判程序仍在进行,为何不可以提供新证据?一审、二审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二审是一审基础上的一个延续,控辩双方可以把在一审中没有完成的诉讼行为到二审中继续完成。如果规定了举证期间,限制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那么,两审制度的存在即失去了意义。
(三)再审制度。除了两审终审制度之外,我国还实行再审制度。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再审情形的规定中,其中一条即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由此可知,在两审终审之后,如果发现有新证据,依旧可以向法院提出。举证期间的规定与再审制度的设置构成冲突。
综上,二审中“真实的新证据”的出现符合追求实体公正的价值需求,也是我国现有司法体制的产物,对其全盘否定是不符合现状的,二审中应当正视“真实的新证据”的存在,对其加以审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