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通常认为,诈骗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
那么哪些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哪些行为又不属于欺诈行为呢?本文将为您做一个比较详细的解读和分析。
一、隐瞒真实用途
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形,嫌疑人向某人借钱的时候,没有告知对方真实的用途。那么这种隐瞒用途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呢?
“隐瞒用途”不当然地构成欺诈。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去借钱时,必须明确的告知其借款的用途,不告知就是隐瞒事实真相,就构成欺诈。从罪刑法定的原则出发,以没有告知用途认定欺诈是不可以的。当然,如果贷款人要求嫌疑人告知用途,那么嫌疑人就不能隐瞒。
二、改变用途
嫌疑人在取得借款后,并没有将款项用于合同中约定的用途,而是改变了用途。这种改变用途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呢?
“改变用途”不当然构成欺诈。最高法院2001年8号《纪要》中在“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一节中十分明确地讲到: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这就告诉我们,改变了贷款用途,是不能以此认定为是欺诈的。这个“纪要”所反映出的立法初衷应该同样适用于集资诈骗罪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