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一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时限不得超出二个月。基层人民检察院,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案情复杂、时限期满不能终结的案件,能够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准许延长一个月。第二百二十二条基层人民检察院和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隶属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窜逃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和犯罪牵涉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依照本规则第二百二十一条限定的时限期满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准许,能够延长二个月。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隶属上述情形的,能够直接决定延长二个月。第二百二十三条基层人民检察院和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则第二百二十二条的限定依法延长羁押时限期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准许,能够再延长二个月。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隶属上述情形的,能够直接决定再延长二个月。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限定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时限的,直接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时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