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某某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会见了李某某,并查阅了相关笔录,通过法庭刚才的审理,现对案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李某某有罪,但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构成的是赌博罪,而不是公诉机关认定的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1、对于此类案件,最高院有专门的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涉赌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这个批复很明显的对类似本案情况作了明确规定,庭审中,公诉人对该批复提出了异议,言明95年的司法解释不适用现在的情况,对此辩护人持不同意见,理由是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司法解释被清理,且97年新刑法和该司法解释也不冲突。
2、从犯罪构成角度分析,适用赌博罪也更贴切本案。
从主观方面考虑,赵某某、王某有犯意,并告知李某某时,他们三人不是考虑着以某种手段,威胁或者要挟受害人以取得受害人的钱财,他们就是想通过赌博设置圈套来赢取黄奕中的钱。
从客观方面分析,李某某和被害人双方都积极参与了赌博行为,这也符合赌博罪的行为特征,具体到本案,赵某某和王某给受害人说的是李某某有两万块钱,要拾掇一下李某某,而王某、赵、李三人实际上是要收拾黄奕中,受害方和被告方都想通过赌博的方式拾掇对方,都有赢钱的目的,受害人在身上现金输完的情况下,被王某、赵某某以赌具有问题,按赌场规矩,双倍返还的手段骗过,又积极借钱,其并没有放弃参赌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至于后面的索取赌债的行为,虽然使用了轻微程度的威胁,但辩护人认为是前犯罪行为的手段行为,理应被前罪吸收。对此辩护人第一条辩护意见里面的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
庭审中,公诉人认为本案设置圈套构成诈骗罪,对此,辩护人认为李某某虽实施了“眼镜麻将”的欺诈伎俩,控制赌局的输赢,但是赌博本身就是有一定的欺诈性,赌博与欺诈往往交织在一起,为了使赢钱的概率大一些,被告人在赌博中夹杂骗术,使用作弊的行为控制输赢结果,并不改变其行为整体的赌博性质,仍然构成赌博罪。
二,本案在事实方面有些不够清楚,这些事实的查清对于各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有重大作用,希望法庭能够查清。
比如,犯意的提起,分赃的过程谁做主,这些都在笔录中没法看出来,张某分了5000块钱,竟然连一份笔录也没做,庭审中,李某某、赵某某都说这个分赃是由王某做主的。而犯意提起,李某某、赵某某的说法不一致,从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角度考虑,这些基本情况应该查清。还有一层目的就是辩护人认为是李某某的过让李某某承担,但不能因为李某某是第一被告,就把所有的罪过来让李某某来承担。
三,从犯罪情节方面来说,李某某是第一个投案自首的,也是第一个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的刑事被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也较好,希望法庭能够在量刑中考虑。
四,本案如何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和各辩护人争议较大,辩护人希望能够刨除复杂的法律关系,从社会危害性以及区分各个犯罪人的量刑角度来综合全案,真正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从社会危害性上来说,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都是赌徒,他们无论输赢的钱,都是法律所不保护的,况且在本案中,李某某等人所使用的威胁手段和话语相对而言危害程度都是很轻的,没有使用任何暴力手段,从犯罪数额上来说,李某某只是分得了4000块钱,且他把其中的1000块钱分给了其他被告。从上面几个角度考虑,如果按照公诉机关的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3-5年量刑意见,3000块的赌债以现在的经济水平来说,可能就是一个月的工钱,对于李某某无疑是量刑过重。
从区分各个犯罪嫌疑人量刑的角度,本案无论是定敲诈勒索罪还是赌博罪,除了李某某、赵某某的其他犯罪嫌疑人都极有可能判缓刑,但李、赵二人如果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则是3-5年的实刑,从全案考虑,各被告人都有设局赢黄奕中的故意,也不同程度上实施了犯罪行为,从这一点来说,以赌博罪定罪在三年以下给李某某、赵某某判处刑罚,给其它被告判处缓刑,无疑更公平。
以上意见,请法庭考虑
2013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