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人员在2012年10月28日做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榕公{邢}勘(2012)K3501253009002012100031]显示,对本案的案发现场永泰县梧桐镇椿阳存锦林庄12号的现场勘验检查于2012年10月27日22时0分开始,至2012年10月28日8时0分结束;侦查人员对该现场外围及周边进行搜索,在陈XX卧室东侧山坡上10米处的大树下发现一把单刃尖刀,刀上有血迹,在刀刃处和刀柄处都提取了血迹。
侦查人员在2012年10月28日做的《扣押物品记录》显示,2012年10月28日下午13时许,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及其周边附近搜寻时,在被告人房子后山的草丛中,发现了一把尖刀,并予以提取。因案件需要,对该尖刀也予以了扣押、拍照。
从以上两份不同的笔录可以看出,侦查人员在同一天的两个不同时间点提取到了两把尖刀,但是在案卷材料中只有一把尖刀的照片,另外一把尖刀的具体情况并不明确。2012年11月9日,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了生物物证鉴定书[榕公邢技DNA字(2012)1734号],从该份鉴定书中并不能显示侦查人员送检的“擦拭杀猪刀刀刃血迹”和“擦拭杀猪刀刀柄血迹”这两个物证到底提取自哪把尖刀。同时,2012年10月30日侦查机关给陈XX做的《辨认笔录》和2012年11月13日侦查机关给证人邱银珠做的《辨认笔录》显示两人都只对一把尖刀进行了辨认,辨认的是何把尖刀和该尖刀是否是作案凶器在笔录中并不能体现。故本案鉴定和辨认的尖刀是否是作案凶器存在着疑点。
二、关于陈XX在芋头地捅刺被害人陈X的案情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附卷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
陈XX在侦查期间曾经供述:“我摔倒在我家大门口的水泥路面上,对方朝我家门口种芋头的菜地跑去,结果他在菜地里也摔了一跤,我从地上爬起来又冲到菜地里与对方扭打在一起,在菜地中我持刀朝对方背部捅了一次或者两次。”(判决书P13)在一审庭审中,陈XX对该案情予以否认。
侦查人员在2012年10月28日做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仅仅显示,在芋头地内有较为明显的践踏痕迹。该笔录中未记录在芋头地提取到血迹,故不能证明在芋头地曾发生陈XX持刀捅刺陈X的案情。
证人邱XX的证言:“没打多久陈X就跑到芋头园旁边的公路方向走了,于是我就走到芋头园发现我丈夫右手掌内侧的指头被划破流了好多血。……我去搀扶陈XX回房间包扎过程中,没有注意他手上是否有这把刀。”(判决书P7)多名现场证人的证言对陈XX右手大量流血的事实也予以了证实。根据陈XX的供述:“打架的时候我始终是用我的右手握刀,握刀的姿势是正握。”倘若陈XX在芋头地仍持刀捅刺陈X,当现场证人看见陈XX时,必然会发现陈XX手中或掉落在地的作案刀具,但现场证人并未提及看见作案刀具,故陈XX在芋头地未捅刺陈X的案情,并未排除合理怀疑。
对于陈XX芋头地捅刺陈X的案情,只有陈XX前后矛盾的供述与辩解,并未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请求合议庭排除关于陈XX曾经在芋头地即系捅刺陈X的案情。
三、陈XX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防卫过当,应当定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1、陈XX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陈XX的供述:“‘岭尾真’是在麻将馆中与我打架的人的弟弟,‘岭尾真’到了我家就到处打探我在何处,我意识到对方是来找我打架的,对方人比我壮很多我怕打不过他,所以才去放置杂物的房屋里拿了一把刀藏在身上用于防身。”(侦查卷二P5)从该供述可以看出,陈XX因陈X上门,出于害怕的心理才拿刀防身,并不具有蓄意杀人的意图。陈X非法侵入陈XX住宅,出言挑衅并先动手殴打陈XX。根据2012年10月29日永泰县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榕公邢技法活(2012)第327号]显示:“陈XX受轻微伤。”陈XX出于一时气愤才拔刀向陈X刺去,陈XX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认定陈XX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因结合案发原因、时间、对象等多方面综合考虑。具体来说,第
一,从起因条件上看,陈X不听他人劝阻,执意为陈开秋报复,非法侵入陈XX的住宅,对陈XX出言挑衅,并先动手打伤了陈XX,陈X故意伤害陈XX的不法侵害行为确实存在;第
二,从时间条件上看,陈XX拔刀时陈X仍连续击打陈XX,陈X故意伤害陈XX的不法侵害行为处于已经着手而尚未结束的状态;第
三,从对象条件上看,陈XX持刀捅刺的行为也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人陈X实施的;第
四,从主观条件上看,陈XX是为了保护其人身权利免受陈X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而实施的;因此,陈XX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但是,从陈XX防卫行为的强度和手段条件上看,陈XX持刀捅刺的行为确实超过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限度,最终导致陈X的死亡,其行为确实属于正当防卫的防卫过当。
2、陈XX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
陈XX的供述:“我与‘岭尾真’及其哥哥事先都没有矛盾,当天是因为我与‘岭尾真’的哥哥先发生打架及后被劝开,本来这事情就这样算了,但是‘岭尾真’居然又追到我家打我,我气不过才与他打了起来。”(侦查卷二P16)从这供述可以看出,陈XX与陈X无冤无仇,不可能产生杀死陈X的犯罪故意。陈X非法侵入陈XX的住宅,出言挑衅并先动手打伤陈XX后,陈XX出于防卫的意图才持刀捅刺陈X。这个犯罪过程的顺序也可证明,陈XX不具备杀害陈X的动机和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陈XX为制止陈X的不法侵害,用刀捅刺陈X,其对导致陈X受伤的结果也是持故意态度。陈XX主观上只有伤害陈X的意图,客观上也只侵害了陈X的身体健康权,出现陈X死亡的结果,并不是陈XX防卫时所希望的,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陈XX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审法院认为,“经查,结合本案凶器、被害人受伤部位及被告人陈XX在被害人受伤后仍持刀追捕等,足以认定被告人陈XX主观上是明知其犯罪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仍不计后果实施的心理,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的定罪推理有误。依据一审判决逻辑,我们认为,陈XX没有持刀将陈X当场刺死,让陈X逃离现场的事实只能证明陈XX没有杀人故意,不宜以故意杀人罪定罪。
四、陈XX确实具有自首情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XX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自己持刀追捅被害人及对本案提取到的作案凶器始终否认,属于对主要犯罪未如实供述,依法不构成自首。”
陈XX的供述和多名证人的证言都可证实,陈XX有叫其侄女陈惠容打电话报警,并且到案后陈XX也向侦查人员如实供述持刀捅刺陈X导致其死亡的事实。陈XX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定自首的条件,应当确认其自首的情节。至于陈XX在芋头地是否捅刺陈X和是否辨认出作案凶器,不是本案定罪量刑的主要因素。如前所述,陈XX在芋头地捅刺陈X的案情仅有陈XX供述,无其它证据可以佐证,附卷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陈XX对该案情进行辩解,不能说明陈XX对主要犯罪未如实供述。同时,根据2012年10月30日侦查人员给陈XX做的《辨认笔录》显示:“辨认人经过认真仔细的辨认后指出无法辨认出相片中哪一把刀具是他用来刺上陈X的刀具。”陈XX是无法辨认出作案刀具,并不是对作案刀具予以否认。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出示的照片中的作案工具匕首,陈XX也仅仅是辩解:“匕首不是那一把,我感觉我抓的是水果刀。”其并不是对持刀作案予以否认,只是认为他使用的是水果刀,这也不能说明陈XX对主要犯罪未如实供述。因此,一审法院对陈XX不构成自首情节的认定有误。陈XX确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陈XX从轻或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