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做了必要的调查,据此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
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过重,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系初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及前科。对于此次案件的发生是被告人一时激愤的表现,且此次案件中被告人对受害人伤害较低仅造成轻微伤,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被告人通过司法机关的进一步帮助教育,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他多次表示愿意认罪悔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渴望早日回归社会,憧憬美好的生活。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被告人积极主动地协助公安部门调查工作,并对事发当时的情况进行回忆,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听从公安机关的安排,表现出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一审庭审时,被告人亦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好,而且,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角度而言,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也是较轻的。
三、被告人积极主动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原谅。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向被害人客建超赔偿了8万元并取得了其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量刑意见》第3.9条,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因此,可以考虑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等非监禁刑。《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又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明确,以后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辩护人请求法院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认罪态度、没有造成实际严重损害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性,被告人年纪较小,给被告人悔改的机会,给予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罚,因此被告人宜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较妥。辩护人希望法院能够给被告人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