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豆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豆某,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为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我发表如下书面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豆某犯故意伤害罪持有异议,认为豆某应当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表述如下:
首先,被告人豆某没有伤害被害人杨某的故意。
要正确认定被告人行为性质,应先澄清两个概念。一是将刑法理论上的犯罪故意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区别开来。前者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特定内容,具体表现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认识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是认识因素和意志的统一;而后者仅仅表明行为人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不具备犯罪故意的上述内容。二是将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与通常意义上的“殴打”行为区别开来。“伤害”有其特定的含义,是指足以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和对人体器官正常功能的损害,即指轻伤以上的损害;而“殴打”是指通常只造成人体暂时性疼痛或神经的轻微刺激,并未从根本上损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就全案来看,被告人行为仅是一般殴打行为,并无伤害故意。
首先,被告人并非想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若说有目的,也仅是使对方感到疼痛。被告人只是在双方争吵过程中,先用双手对着被害人的胸前猛推一把,而后用右手背对着受害人的头部右侧反打了一下,如果没特殊情况,一般仅会给被害人造成短暂的疼痛,通常不会给一个正常体质的人造成伤害或者死亡,法医鉴定表明,外力作用仅是死亡的诱因,不是直接原因。
其次,被告人豆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特征。
认定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键在于判断被告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这也是区别疏忽大意过失犯罪还是意外事件的根本依据。判断时
首先考察行为人有无“预见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