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学界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标准的争点之梳理
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标准, 理论上存在这样几种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 本罪是行为犯, 只要行为人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之一的, 就构成既遂; 无论被害妇女、儿童是否被出卖, 行为人的目的是否实现, 都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①。
第二种观点认为, 本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应分为两种情况来确定: 对于单一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行为人仅将被害人拐骗到手, 使其处于自己控制之下, 还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 如果此时由于出现被害人死亡、逃跑或者行为人受到追究等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使其未能将被拐骗的妇女、儿童卖出, 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罪错而主动放弃未竞的犯罪活动, 则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只有其将被害人出卖后才构成犯罪既遂。对于有明确分工的共同犯罪, 情况则有所不同: 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其分工范围内的拐骗、收买、接送、中转行为, 不论被害人最终是否被卖出, 其行为都应为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由于上述两种原因而未能完成其分工范围”内的犯罪活动, 则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认定为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②。
第三种观点认为, 根据新刑法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有六种行为。实际上, 一个完整典型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由三个阶段组成: 手段行为, 即拐骗、绑架、收买;中间行为, 即接送、中转; 结果行为, 即贩卖。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应根据不同阶段行为的特点来认定, 犯罪分子无论实施了哪个阶段的行为都构成犯罪, 但实施不同阶段的行为, 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却不同。实施手段行为的, 只要将被害人置于自己控制之下即达到既遂; 实施中间行为的, 应以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到指定地点或交给指定人员为既遂; 结果行为应以行为人将被害人贩卖出手, 转移给收买人为既遂③。
第四种观点认为, 无论是拐卖妇女、儿童的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 也无论犯罪由哪几种法定的实行行为组成,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都是统一的, 只能是以妇女、儿童是否被出卖给他人为标准④。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标准的确立
笔者认为, 在确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标准时, 需要对现行刑法第240条第1款与第2款的关系予以准确界定。刑法第240条第1款以简单罪状的方式对本罪罪状做出规定, 即拐卖妇女、儿童的”; 第2款又对这一罪状做了如下解释性规定: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 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这些行为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 也就是说, 不能割断这些行为的内在联系。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本罪的基本罪状, 而第2款的规定不过是对这一罪状的进一步说明, 绝不能撇开本罪的基本罪状, 仅仅根据第2款的解释性规定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的内涵。规定第2款是为了避免将解释所涉及的六种行为设置为各自独立的犯罪行为。其实, 规定第2款的意义只在于进一步从实行行为的角度尤其是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的角度明确刑事可罚的范围⑤。
既然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罪状所蕴含的行为是拐卖”, 而本罪又属于行为犯,则对本罪的既遂标准的认识显然就要取决于对拐卖的理解。拐卖是拐”和卖”的结合。一个完整的拐卖行为的完成, 实际上是拐”和卖”的行为的完成。拐”是手段行为, 卖”是目的行为。行为人开始实施手段行为就属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 行为人完成了目的行为即属于已经完成了这一犯罪。而卖”的行为完成的标志就是妇女、儿童被卖出, 而且仅仅做了约定还不够, 在被卖者实际上被接受时才达于既遂”⑥。从直接客体⑦的角度看, 只有在妇女、儿童被卖出的情况下, 其人格尊严才遭受现实的侵犯。因此, 对上述第四种观点应予以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