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有以下几种确定方式:
(1)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2)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协议赔偿额: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4)法定赔偿额: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当事人没有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应当注意的是,前述几种种赔偿额计算方式中,前两种方式是基本方式,由权利人选择这两种方式之一,人民法院应根据权利人选择的方法计算赔偿数额。在前两种方式难以适用的情况下,如果对当事人之间就这两种方法以外的方法计算本案赔偿额达成一致,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准许。在侵权获利和被侵权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当事人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院才能适用法定赔偿。
《商标法》第56条关于赔偿额的规定是商标法2001年修改时增加的内容,毫无疑问适用于2001年12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生效之日)以后发生的侵权行为。但是,在2001年12月1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但法院在2001年12月1日尚未作出判决的,是否适用本条?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决定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参照修改后《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确定侵权赔偿额或者免除销售者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