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未对行为人实施扒窃行为的场所进行特别规定,但扒窃构成盗窃罪,应当限定在公共场所。理由在于:
1、作为新增的特殊盗窃,扒窃在现行刑法中与普通盗窃呈并列关系,将扒窃地限定在公共场所是扒窃区别于普通盗窃的特殊性表现之一;
2、提起“扒窃”,国民对于扒窃地可以接受的观点就是车站、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本文认为,作为扒窃行为常见的发生场所的交通工具,能够在刑法学上被纳入于公共场所)。“扒窃”的公共场所属性已深入国民内心、为实践认可(特别是基层一线治安工作)。在此前提下,对扒窃地不加限定,无疑极大的扩大了刑罚处罚范围,严重降低了扒窃构成盗窃罪的条件,于刑法的谦抑性相悖。
3、扒窃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而刑法学上的扒窃只能发生在公共场所。退一步说,即使其他场所能够出现扒窃行为,该行为也在绝大多数情形下为实施普通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成立的盗窃罪所涵盖(当然,此时的扒窃行为可以作为一个酌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也导致扒窃构成盗窃罪存在不具有非难可能性的空白领域,与犯罪的有责性实质特征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