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鉴定具备四个特征:
(1)只有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接受质量鉴定申请,产品质量鉴定工作则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实施。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质量鉴定主要是依据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并不限于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
(2)《办法》所称产品质量鉴定是对有争议的产品而言的,没有争议的产品的质量鉴定,如:新产品鉴定、批量投产前的产品质量鉴定、新技术和新方法的鉴定以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执法当中查处产品的质量鉴定,不属于《办法》调整范围。
(3)质量鉴定的产品状况多是已经使用了一定时间,有的已经损坏,有的发生故障、有的已经完全或部分失去使用性能。由于产品质量受外部环境、安装方法、使用情况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将鉴定时的产品质量状况直接与标准、合同要求等进行比较,就好比拿一件新品的标准去检验一件旧品甚至废品质量,结果可想而知。也就是说,按照产品生产(出厂)时的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标准等进行检验,以检验结果直接进行判断,给出产品合格、不合格是不正确的。
因此,在产品质量出现争议的时候,产品质量鉴定的关键是诊断而不是简单的检验。
(4)产品质量鉴定是针对鉴定产品质量,并不针对产生质量问题的责任。也就是说,鉴定过程中,不需调查和分析产品产生质量问题的责任是哪一方、应由谁负责,只需鉴定产品有没有质量问题,问题是由什么原因造成的即可。至于当事人责任问题,最终由法院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