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引诱、容留、介绍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年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引诱、容留、介绍十人次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五人次卖淫的;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引诱、容留、介绍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