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类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原来依据有确定结论的判决作出了财产查封措施后,执行依据被撤销,原来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又重新归于不确定状态,而原已查封的财产需要继续保持控制状态。由执行部门续封,障碍在于原执行依据已被撤销,执行案件依法应当终结,不应再出具裁定,且存在如果当事人不提出续封申请或者不提供担保,法院能否继续依职权主动续封的问题。如果原执行案件裁定终结,由审判部门重新作出保全裁定,则有可能是轮候查封,而造成财产失控,在案件得到维持的情况下,法院有可能要对案件不能执行的风险承担责任。河北高院审判委员会的两种意见对于案件再审后继续查控财产均须由当事人申请及提供担保的意见是一致的,即便由执行机构续封实际也是按照诉讼保全的要求处理。上述第二种意见虽然解决了执行与再审的续封衔接问题,但仍然存在前后两件执行案件查控措施的衔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规定了“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如果能够明确同一个诉讼案件,即便因再审改变了案号,在原执行中的财产查控措施可直接转化为下一个诉讼程序或者下一个执行程序中的措施的话,即可解决执行终结、轮候查封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