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第五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这两条规定并没有明确地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某种情况下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从反方面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何种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参与与明知),可以视为暗含着避风港原则。这种规定也为法院适用避风港原则留足了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