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因此,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近亲属对伤情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司法机关一般应当进行重新鉴定,并且对人身伤害进行重新鉴定的,应当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以外的医院或者其他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效,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和使用。另外,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必须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中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务人员。 在本案中,你们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法院也同意并收取了鉴定费用,只是由于被害人拒不配合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我认为,法院依据有争议的鉴定结论做出判决是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规则,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由于被害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对原鉴定结论通过庭审质证程序应不予采信,公诉方对本案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