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6月23日制定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司法解释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者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1997年现行刑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制定的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司法解释已经没有法律效力。同时,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亦即“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该条列举式的规定并没有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包括进去,该节的其他条款也未对此行为的犯罪与否予以表述。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该行为不能以犯罪处罚。有人说,该《解释》是作了扩大解释,但笔者认为,扩大解释不能超出原立法者的本意及该条文所能蕴含的意义。另外,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司法解释是不能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笔者认为,修改后的刑法没有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不是立法者的疏漏,只是认为该行为尚不需刑事处罚或立法条件尚不成熟。因此,从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解释》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仍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交易的行为按贩毒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是不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