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此类放弃继承权又想附加条件的做法,从法理上来说,是不允许的。因为,如要放弃继承就不应附加条件,亦不应干预其他继承人对遗产的处理。本案中如老大真想把自己的份额转让给自己的弟弟老三,可以先以自己的名义继承相应的份额后再将其赠与给老三。这是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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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原则上是允许当事人附加条件作为约定限制。如我国《继承法》第16条有关被继承人规定,被继承人可在遗嘱中附有对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某些条件,以此作为接受继承或遗嘱的条件,这种附加条件的遗嘱是合法的,是公民行使处分权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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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对接受或放弃继承可否附有条件未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公序良俗原则,一般认为如接受或放弃继承一经附加条件会损害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因而是不允许或不被认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