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问题所描述的情形,只能通过债务人的积极搜集证据,证明真实借款额度为5万而非10万,之所以写成10万,确实因疏忽大意造成的,解决此问题。
2、客观事实与当事人能够证明的客观事实未必一致,如果当事人在其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形下,举证不利,那么只有由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3、债务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在借条上签字或盖章,系认定借条上借款数额、币种、利率、还款期限及方式等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约定的客观内容的认可,在债务人因疏忽大意导致在错误表达借款本金的情形下,显然应当由债务人搜集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如果证明不了,那么很可能会产生对债务人不利的后果。
当下,债务人应当搜集与债权人的对话录音、电话录音、证人证言、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力图将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互相印证,证明借条上借款本金确系书写错误,疏忽大意,本金的真实额度为5千,实现维权目的。
司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