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一般是用在可以重复使用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基于行业习惯、交易习惯在签订合同时就提前起草好该条款,在签订合同时也不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它在保险合同等合同中大量存在。下面小编为大家介绍关于格式条款的认定的内容。
(一)并非一方提出、交给对方签署的所有条款都是格式条款
由于前述三方面的特点,格式条款通常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事实上的地位不平等、一方具有垄断地位、独占地位或优势地位时产生。一般来说,提出合同条款的一方不具有垄断、独占或优势地位,或虽然具有垄断、独占或优势地位,但没有利用这一地位,而是给了对方谈判的机会,对方在事实上拥有订立和不订立合同、订立什么样的合同条款的选择权,不产生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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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活中,我们签的很多合同都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比如入职时公司提供的合同、下载软件是软件提供方提供的合同等。一般情况下,很多人都不会仔细阅读格式条款的内容但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格式条款合同是比较特殊的合同,有很多注意事项。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所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为维护公平、保护弱者,法律法规对格式条款进行了限制,在订立格式条款时应主要以下事项: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第一款中“采取合理的方式”是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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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些合同当中可能会存在格式条款,而多数情况下格式条款都是会损害一方的利益的,因此法律中规定了一些格式条款无效。具体说来,究竟具体哪些格式条款无效呢?
【已经订入合同的格式条款】
具有《合同法》第52条、53条规定的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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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格式合同中,非格式条款是双方协商的,从而约定的条款,格式条款一般是预先制定的,属于强制性规定的。那么如果在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该如何办?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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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是一种常见的条款的形式,是和普通条款有很多差异的,相对于普通条款来说,具有一定的优势。那么,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
(一)对格式条款订立的规制
《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款通过为格式条款制定方设定义务的方式,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或者拒绝说明的,该条款视为未订立:该条款不公平的,也视为未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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