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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山东某家电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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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山东某家电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旅科家电有*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花园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公*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杰,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旅科家电有*公司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回民小区56号楼6单元50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天山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工人文化宫一楼。


法定代表人崔*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军,山东*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烈,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东营*天山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清风湖小区30号楼。


上诉人山东旅科家电有*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崔*民及委托代理人胡-军、崔*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代理合同”,约定,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友好合作,使被告顺利与东营市河口区电业局签订了该局办公楼空调购销、安装合同,该合同项下工程总造价为1 542 200元。为感谢原告在此合同签订中所起的决定性推荐作用,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合同中设备差价143 913元。支付方式是①在本工程安装验收合格后,被告方在收到工程款后3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方83 913元。②设备正常运转一年后,被告方收到工程余款后3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方余款6万元。在上述空调工程中,由被告方派技术人员及部分安装人员,原告方派部分安装人员协助共同搞好安装,并由原告方负责协调安装过程中所出现的各种关系。2001年6月20日,被告与东营市河口区电业局及厂方大连三洋空调*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洋商用空调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东营市河口区电业局购买被告方空调,并由被告方负责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 542 200元。2001年10月份,上述空调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2003年6月6日被告在东营市河口区电业局取走最后一笔工程款,合同履行完毕。2001 年5月份,原告曾向被告提供过东营市河口区电业局需要空调的信息,并与被告初步达成口头居间协议。其后被告曾以“大连三洋空调*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 名义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河口区电业局办公楼空调项目报价书”。原告在被告与东营市河口区电业局签订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的过程中起了决定性推荐作用。在被告与电业局签订合同后,履行过程中,原告方曾派崔*军进行空调安装、施工队的协调等工作。


2003年6月19日,原告就同一事实曾向本院起诉被告。2003年12月3日原告以“便于与被告今后业务开展,愿与被告和解”为由,提出撤诉,本院于2003年12月4日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和材料费554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从原、被告签约的实际情况及所签合同内容来看,2001年6月22日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主要包括两项内容:第一是原、被告双方对该“代理合同”签订前下列事实的确认:由于原、被告友好合作,使被告顺利与东营市河口区电业局签订了造价为1 542 200元的空调购销、安装合同,为感谢原告在此合同签订过程中所起的决定性推荐作用,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代理费”143 913元,同时进一步确认了上述“代理费”的支付方式;第二是有原告协助被告进行空调安装,并负责协调安装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关系。对合同第一项内容,被告在庭审中对该合同中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公*杰的签字无异议,被告也承认原告曾向其提供过东营市河口区电业局需要空调的信息;且该合同第一项内容中表明,在被告与东营市河口区电业局签订合同中,原告起决定性推荐作用。可见,原告不仅为被告提供了签约机会,而且推荐、介绍被告与河口区电业局订立了合同。合同上述内容也是被告对原告居间行为的确认。另有证据证明,原告方在上述空调安装过程中,派人协助被告进行了安装,并进行了施工队的协调等工作;空调安装后,原告方还派人进行维修。原告作为债权人于2003年6月19日起诉后,于2003年12月3日又撤诉,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03年12月10 日再次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在答辩中有关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有关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6月22日签订的合同,名为代理合同,实为居间合同,上述内容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及时支付原告居间报酬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维修费、材料费5 54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旅科家电有*公司支付原告东营*天山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居间报酬十四万三千九百一十三元;二、被告山东旅科家电有*公司赔偿原告东营*天山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本金为八万三千九百一十三元,自二00一年十一月四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金为六万元,自二00三年六月十一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八十八元,实际支出费二千一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山东旅科家电有*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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